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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时间:2024-05-28 14:42 次浏览

信息摘要:

 HAHA体育(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

  HAHA体育(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齐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申请,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县环保局审批的申请内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一)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会审后报大队长、股长审核,大队长组织召开股、队会集体研究提出股队意见送局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局长签批。

  (三)环境污染较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由主管局长提议交由局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审批。

  本制度文本和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审批文件,报批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鸡东县政务公开网环境保护局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三)《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2、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浓度超标的,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一年内必须达到规定的浓度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1.有管辖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所出具的《环境监察报告》,包括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缴费、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装置设施验收的有关材料;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齐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申请,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市环保局审批的申请内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一)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会审后报股长审核,股长组织召开股务会集体研究提出股室意见送局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局长签批。

  (二)需要征求有关股、站、队意见的,由主管局长或局办公室批转给相关股、站、队会签。

  (三)环境污染较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许可项目,由主管局长提议交由局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审批。

  本制度文本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审批文件,报批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鸡东县政务公开网环境保护局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第5号2009年)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鸡东县境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须报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审批:

  (一)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设计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征得有关机关同意;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七)县政府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县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县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3份,电子版2份(光盘);需省备案的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5份,电子版3份(光盘);

  6、、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保局对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意见(包括对适用环境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核定意见);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县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一)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会审后报股长审核,股长组织召开股务会集体研究提出股室意见送局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局长签批。

  (二)需要征求有关股、站意见的,由主管局长或局办公室批转给相关股、站会签。

  (三)环境污染较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由主管局长提议交由局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审批。

  本制度文本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鸡东县政务公开网环境保护局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股长、分管局长、和局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成员。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三)《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其污染治理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生产。”

  1、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2、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3、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4、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5、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6、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7、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县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一)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承办人B会审后报股长审核,股长组织召开股务会集体研究提出股室意见送局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局长签批。

  (三)环境污染较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由主管局长提议交由局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审批。

  本制度文本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批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鸡东县政务公开网环境保护局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验收审批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七)《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2、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3、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4、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5、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6、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7、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5、核定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齐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申报,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核权限规定不属于县环保局审核的征收内容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报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

  本制度文本和排污费征收核定单,报批书面核定示范文本在鸡东县政务公开网环境保护局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六)《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要实行限期治理。省管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其它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国家直属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完成污染治理工程,按调试时间要求组织调试,运行监测数据连续一个月以上稳定达标排放;

  2、委托法定监测部门进行验收监测,生产负荷和污染处理设施能力达到设计规模要求,且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3、设置了标准化排污口,市控重点污染源应安装污染物在线、配备相应的运行管理监测手段;

  6、法定监测部门合格的验收监测资料(含验收监测方案及环保部门批复意见);

  1、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接到企业验收报告,完成校验上述验收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文件有补充的以补充文件齐备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2、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设计、施工、监测、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本身有关管理人员对治污企业现场验收(验收企业须正常生产);

  4、限期治理单位对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不服或有意见的,可在接到验收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环保部门应在接到复申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验收,如仍有意见,可直接向上一级环保管理部门提出复验申请。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市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一)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验收审批意见,承办人B会审后报股长审核,股长组织召开股务会集体研究提出股室意见送局办公室核稿,呈报分管局长签批。

  (三)环境污染较重或处于敏感地区的限期治理项目项目验收,由主管局长提议交由局项目审批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审批。

  本制度文本和实施限期治理项目验收报批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鸡东县政务公开网环境保护局网站长期公布(网址:)。

  拟批准的限期治理项目验收申请和审批结果在鸡东县环境保护局网站公示和公告7个工作日。

  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接到企业验收报告,完成校验上述验收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文件有补充的以补充文件齐备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做出验收审批决定。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中队长、大队长、分管局长和局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成员。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监督检查报告和已经核查获取的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现场笔录)等。

  执法承办人通过现场检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的,要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逐级报领导审批;对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案件移送单》,经局领导批准后,移送相关部门办理;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在《案件立案审批表》的备注栏注明“不具备立案条件,建议不予立案”字样,并说明不予立案理由,报局领导审批。

  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经批准立案的,局执法承办人按照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填写和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法律文书,并收集其他必要证据。

  执法承办人调查取证结束后,对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进行整理、分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案件作出初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报局领导签署意见;需要相关部门进行会审(会签)的,移送相关部门形成会审(会签)意见;然后将《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其他材料报局法规科审核;情节复杂和严重的违法案件,还应报局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将审定结果记入《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不需局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经局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局长审查决定;

  1、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主管局长签批后,应做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承办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视情况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或《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告知书应直接送去给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存根联上签收;告知书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或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

  2、复核。对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应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记入《案件处理审批表》。举行听证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附于《案件处理审批表》之后。经复核需要改变原处罚意见的,应按规定报局长审批。

  3、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公告发布和挂号信寄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视为放弃此权力。

  1、承办人A审查并起草处罚意见,承办人B会审后报大队长审核,大队长组织召开队务会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分管局长签批。

  3、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1、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局的印章,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填发单位留存,一份归档立卷;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还应制作《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如无法送达,可通过公告、邮寄挂号信和其它方式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需要强制执行的,应按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制度文本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批书面申请示范文本在鸡东县政务公开网环境保护局网站长期公布。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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